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 施明志施振煌 之繼承人
施宇隆 即施振煌之繼承人 施雅斌 即施振煌之繼承人 施雅偵 即施振煌之繼承人 施郭文惠 即施振煌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施振煌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6月15日起至83年8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約定利息按月息1.2%,違約金每百元日息0.2元計,經登記在案。而聲請人自83年12月2日起至83年5月25日止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施振煌共借款425,980元,屆期均無法依約清償。嗣施振煌於9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借據1紙、本票5紙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其中發票日83年4月16日、到期日83年7月15日、票款金額224,500元之本票債權,屬本件抵押權擔保期間內之債權,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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