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抗告人陳 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蘇秋津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補繳抗告費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