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林琮 祐
被告 賴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卡
號0000000000000),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308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2日已發生之利息98,733元、違約金19,457元,合計149,498元未還。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還款試算表、存戶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