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煌雲 相對人 阮氏 嬌兒(NGUYENTHIKIEUNHI)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結婚,並於107年10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22日返回越南,並預計於108年10月6日返臺入境,未料,相對人於前述預計返臺當日來電表示其腰痛無法回臺灣,此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目前行方不明。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2日曾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6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當庭撤回離婚訴訟,而相對人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護照、經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 黃品文 到庭證稱:兩造於去年10月前結婚,嫂嫂即相對人是越南人,婚後有來臺同住,住到小孩出生後1、2個月就回越南了,當時相對人表示其外祖父因生病臨近死亡,想回去見最後一面,返回越南後就不回來,本來有約好時間要回來,但後來沒出現,經聯絡後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寄錢給相對人,始願返臺,為聲請人所拒絕,相對人就表示要離婚,最後一次聯繫大概在去年8、9月間等語,除就兩造結婚及最後一次聯絡之時間不甚精確外,關於相對人迄今未再返家乙節則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9月22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8年9月22日離家後,即出境臺灣,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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