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配偶乙○○經診斷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陳建森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有意義溝通,無法理解其思考流程或主觀情緒感受。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失智症並精神行為症狀」、「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回復之可能,預後差」,此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6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評估聲請人有監護能力及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7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6197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