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清誥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所為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皆遭人偽造,而自警詢筆錄至鈞院審理筆錄,都不是事實。其中於鈞院審理訊問證人時,證人雖證述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但在我詰問他時一句話也答不出來,顯然該證人是作偽證。又該庭審理法官要我當庭在車禍的原草圖上簽名,但原草圖下押著偽造的草圖,所以我堅持不簽,法官竟當庭恐嚇我,我因此被迫簽名。另外,本案於檢察署偵辦時,根本未開偵查庭,有一份我見過的筆錄,但上面不是我的簽名,警詢筆錄及案發相片的底片都被調換,現有的筆錄也是偽造的。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三、經查:㈠胡清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他於
民國89年12月15日晚間,駕駛P9-4815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大崗村方向行駛。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胡清誥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巷道及文化七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該處交叉路口並無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他是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狀,也沒有不能注意等情事。他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穿出該處巷口,正巧當時有喝醉酒(酒精濃度為210mg/dl,經長庚紀念醫院評估已無正常騎乘機車能力)的 古源清 ,騎乘HZX-896號重機車,沿文化七路往文華國小方向行駛,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該處路口,雙方煞車不及,機車遂與自小貨車的右前車頭互撞倒地,古源清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該院90年度交訴字第35號認定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他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關於聲請再審的案件,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
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所示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之前已經四次聲請再審,經本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62號、9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93年度交聲再字第50號及96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以無再審的理由,而分別裁定駁回他再審的聲請,這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而他之前聲請再審的意旨主要如下:第一、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筆錄接遭人偽造;第二、案發時所拍攝相片的底片遭人拿走,錄音帶也遭人偽造;第三、遭本院該案的承審法官恐嚇,並強迫他於偽造的事故草圖上簽名云云。經比較聲請人前後五次聲請再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多屬相同,顯見他仍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也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主張,多次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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