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傑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