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春霖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單筆貸放資料查詢表、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責之事項提起本訴,然其權利義務主體,仍係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籌設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二)融字第○九○○○一五一三五號函可資為憑,是本件台新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壽夫聲請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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