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2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邱偉峰
相對人 徐振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8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自111年7月18日至112年11月24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業經聲請人墊付30,204元,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相對人自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基此,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假扣押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E化申請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以電話、簡訊及書面催告函向相對人催繳均未獲置理為由,據以主張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惟前開事證僅能認定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有堅決拒絕給付,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已經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數額非鉅,而相對人並非居無定所,聲請人依小額訴訟程序,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直接強制執行而獲滿足,尚難認聲請人日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假扣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該項要件不相符合,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性。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