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雨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雨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雨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8月9日晚間6時許,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於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刑,並於10
8年4月9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108年
4月9日),與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