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2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從而,依新法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張嘉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公訴意旨以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逾3年,而本件又係於上開新法修正生效後之109年7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宜檢貞信109毒偵251字第109901196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故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