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志偉 代理人 邱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邱志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志偉(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因該案共計遭羈押61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補償共30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原為諭知無罪之法院。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15頁至第40頁),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6年8月28日聲請本件刑事補償,有高雄高分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卷第1頁),並經高雄高分院將本案移送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本院。經核屬本院管轄且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蓋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於103年5月5日為警前往大陸地區海
南省海口市拘提押解返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另案通緝到案,又係自大陸地區押解返臺而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遂自同年5月6日起裁定羈押,直至同年7月5日羈押期滿出所,自拘提之日起算共計遭羈押62日(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一節,有卷附海口市公安局103年5月5日遣送出境決定書、遣返人員交接書、被告103年5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4頁、第74頁、第83頁、第92頁至第
106頁),並經本院調閱案卷核閱屬實,是其於前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62日,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得依該法請求補償。
㈡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一切情狀及各款事由,爰認定如下:
⒈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
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之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者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本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被告經警拘提解送返臺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經黃漢賓介紹、自102年11、12月間起參與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他人施詐,並曾負責尋找房屋承租及購買電話機等做為機房設備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1頁),於偵查中聲押程序復向值班法官坦承涉犯詐欺犯行(本院卷第101頁),值班法官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罪嫌重大。被告是時又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並自大陸地區拘提解送返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核羈押裁定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事證,被告雖因檢察官未能證明果有共同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獲判無罪確定,仍難認法院前開諭知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本案被告係以每日最高額即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
被告除前述於前案警詢、偵查之供述外,於前案本院審理期日亦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102年9月至10月左右,認識一位綽號叫「黑鬼」的人,然後開始進行籌措機房的工作,例如找地點、買桌椅、電話等,但後來壓力太大於103年3月12日左右就離開該機房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147之1頁),且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亦供承:案發前在大陸經營餐廳,共3人合股經營,每月底薪8,000元人民幣,每月分紅1至2萬人民幣,會加入詐騙機房是因為那段時間,其經營的餐廳前面有封路,客人流量減少,有半年的時0生意比較不好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前案陳述之情大致相符,是被告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詐欺罪嫌,足見其受羈押具有相當可歸責之事由。而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兼衡被告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有母親需扶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日1,5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且依前述被告請求之61日(實際受羈押62日,被告僅請求61日)計算,補償金額共91,500元(1,500元×61日=9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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