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補充甲○○讓乙○○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
其餘乙○○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四幀可證,被告犯行足資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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