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守都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守都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盒(盒內剩13包),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然倘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就是否依該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得加以裁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洪守都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蜜香紅茶1盒(盒內剩13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416號),為其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惟該蜜香紅茶禮盒1盒係另案被告 洪明麗洪宗宏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予被告洪守都之物,另案被告洪明麗、洪宗宏並已因犯投票行賄罪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且將該蜜香紅茶禮盒1盒(盒內剩13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盒(盒內剩13包)既經本院於該案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屬於被告並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者,既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重複沒收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盒(盒內剩13包)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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