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54號原告 張文旗
羅春日 康素禎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陳修安 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等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復查,依原告於訴之聲明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法各應徵如附表「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金額│左列請求金額│應繳裁判費金額│││││換算為新臺幣│(新臺幣)│├──┼────┼─────────┼───────┼───────┤│1│張文旗│美金795,528元、│27,897,128元│257,520元││││新臺幣3,620,000元│││├──┼────┼─────────┼───────┼───────┤│2│羅春日│美金137,219元│4,187,512元│42,481元│├──┼────┼─────────┼───────┼───────┤│3│康素禎│美金10,025元│305,933元│3,310元│├──┼────┼─────────┼───────┼───────┤│合計││││303,311元│├──┴────┴─────────┴───────┴───────┤│備註:美金部分,爰以原告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30.517,換算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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