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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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連水人抗告人 林美貞 相對人 劉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9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玲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8月9日│6,000,000元│未載│104年8月9日│CHNO294733│├──┼──────┼──────┼───┼──────┼─────┤│002│104年8月9日│3,120,000元│未載│104年8月9日│CHNO294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