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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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3號聲請人 劉協誠 相對人 謝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87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並未載明確實地址,應視為無記載。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之住所於,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再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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