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蓉玉
         呂文意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八八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整,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
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二造所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用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二張,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消費款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
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
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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