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森義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森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市○○街○○號)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森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張森義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經報案列為失蹤人口,行方不明,失蹤已逾7年。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張森義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10日屏警分防字第111300895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1年1月6日屏縣處字第111000015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008938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1100995700號函、屏東市公所111年1月12日屏市殯字第11130088100號函、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件失蹤人張森義於104年5月21日失蹤,生死不明,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因此,張森義於104年5月21日失蹤,算至107年5月21日止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森義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