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孟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黃孟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楊源田 為友人,楊源田因認黃孟堃竊取其財物,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楊源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居所談判,黃孟堃明知猛力開門,站在門後者可能遭門板撞擊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楊源田站在門後仍出手猛力拉門,導致楊源田遭門板擊傷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源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述時、地,猛力打開門扇而打傷告訴人楊源田之客觀事實。⑵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竊盜乙事,而有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勢。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楊源田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