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源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源有2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類若干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轉內環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車身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尾隨,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陸橋上,予以攔查,並測得陳金源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金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可參。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警方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語及昏睡等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遭查獲2次,第2次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車,且此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罔顧其自身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非處以較重之刑實不足以生教化功能,而使被告知所警惕,惟參以被告距上次所犯酒駕犯行,已逾5年,堪認其非全無改革之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