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志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志杰與泰國籍女子CHITHURIAN(中文姓名: 紀文淑 ,下稱紀文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0年間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居留證,於91年4月19日、94年4月12日、96年4月17日、97年4月16日復由紀文淑委託某人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服務站申辦居留證延展,而在外國人居(停)留申請表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並檢附被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持假結婚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之不實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簽證准予居留及延展,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紀文淑 因欲返回泰國,遂於101年2月9日下午2時許,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新竹市專勤隊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縱屬傳聞證據,亦不受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紀文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紀文淑之 護照影本、居留證列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泰文結婚證書、泰文結婚登記書與中英文譯本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各1份,與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4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紀文淑前往泰國結婚,再返臺於90年
3月22日登記結婚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紀文淑來臺後就在我乾媽 林美玉 店裡幫忙,在結婚登記後過幾個月就因為偷了我乾媽林美玉的東西後跑掉了,我從未向證人紀文淑收錢,我沒有去辦過證人紀文淑之居留證,也沒有跟證人紀文淑共同辦理延長居留,且94年4月12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受託人簽名「紀志杰」也不是我簽的等語置辯。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90年間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辦證人紀文淑之居留證乙節,僅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紀文淑第1次來臺時是何人幫她辦居留證?)好像是我。(你第1次幫她去辦居留證時有帶戶籍謄本去?)應該我有去等語為唯一依據(見偵緝卷第54頁),然而,被告此部分用語為「好像、應該」等不確定之語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證人紀文淑辦理居留證,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經本院遍觀全卷,除其中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見偵緝卷第39頁),顯示證人紀文淑首次居留證號有效期限為90年4月26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外,即無任何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於90年間前往為證人紀文淑申辦居留證。另證人即94年4月1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之承辦員警 楊豐輔 雖於審理時證述:初次居留證申請的時候,一定是雙方到場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惟證人楊豐輔並非90年間證人紀文淑申請居留證案件之承辦人,實際上證人紀文淑申請居留證時,被告是否確有一同前往申辦乙節,尚無從確認。
(二)關於公訴意旨主張「於91年4月19日、94年4月12日、96年4月17日、97年4月16日復由證人紀文淑委託某人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服務站申辦居留證延展,而在外國人居(停)留申請表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並檢附被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持假結婚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之不實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等語,亦認為該4次並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申辦證人紀文淑之延長居留,且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91年4月19日、96年4月17日、97年4月16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見易字卷第18、20、23頁),確實均非由被告前往申辦證人紀文淑之延長居留,另94年4月12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見易字卷第19頁),雖顯示受託人為「紀志杰」,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勘驗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當庭簽名之筆跡與94年4月1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受託人簽名之筆跡,結果為:94年4月1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受託人簽名杰之「木」、志之「心」、紀之「己」部分筆跡、寫法,經核對確與被告過去親自簽名者不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10次之簽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30頁),復經證人即該次申請延長居留案件之承辦員警楊豐輔於審理時證述:(受託人本人是否要出示身分證件?)因為會簽名在受託人欄位,也會蓋章,照理講是要出示身分證件,但是實務上不會強制要求受託人要出示身分證件。(依照你所述,受託人只要在受託人欄位簽名,記載身分證字號,你們並不一定會去核對受託人的真實身分?)是。(提示94年4月12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是否你承辦?)當時有核章,應該就是我承辦的。(該次申請同時有記載「申請人簽名」及「受託人簽名:紀志杰」,是否記得該次紀文淑本人有無到場?紀志杰有無到場?)沒有辦法有印象,時間太久了。(該94年4月12日申請書上面雖然有紀志杰的簽名,但是你們實務上的作法並不會去核對受託人的真實身分,所以從該文件也沒有辦法可以確認紀志杰本人有到場?)沒有辦法確認。(該次申請人有無提出任何文件佐證紀志杰為受託人?)沒辦法有印象,因為居留證效期期滿,要去審核是否可以延期,取決於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證件是否有效,所以假設有代理人陪同其中一人辦理,通常都會受理,有時候有些志工也會幫忙寫,所以代理人的真實身分為何,我們並不特別在意。(剛才提示的那張受託人簽名,是否受託人當時有到場?)因為依照書面來看,應該是有受託人到場簽名。(當時有無查驗身分證件及受託人到場?)因為申請書上面,一定有一線審核跟二線審核機制,繳交戶籍謄本是我們一定會審核,受託人的部分,在我們當時執行的時候,並沒有特別去檢驗受託人的身分證明。現在的機制比較嚴謹,我們當時並沒有這麼嚴格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於94年4月12日證人紀文淑申請延長居留當時,證人楊豐輔並未嚴格查驗受託人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101年12月28日移署服竹市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雖謂:本署於96年1月2日成立,原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之外國人申請案業務移撥至轄內本署服務站承辦,依據本署公告之「外國人申請辦理或展延、補發外僑居留證或居留原因變更送件須知」第5點第1項規定,外籍配偶第1次辦理外僑居留證或因結婚變更居留事由為依親時,須有國人配偶同行辦理,餘未限制須本人到場申辦,且申請表內有「被委託人簽名」及「證號」等欄位,若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須簽名及填入證號,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驗等情(見易字卷第34至35頁),然證人楊豐輔已證述:是現在的機制比較嚴謹,但在94年
4月12日申辦當時,其並沒有特別去檢驗受託人的身分證明等語明確,是以,尚無從僅憑94年4月1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載受託人簽名為「紀志杰」與身分證號,即遽認該次係被告受託為證人紀文淑辦理延長居留。再者,由公訴人所提出之歷次證人紀文淑延長居留申請文件以觀,91年4月19日、94年4月12日之申請延長居留,僅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缺漏當時申請人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以致於無從查證該2次申請案申請人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是否確為被告向戶政機關所申辦;另96年4月17日、97年4月16日之申請延長居留,申請人均有檢附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戶籍謄本,經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函查後,該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8日以彰埤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經查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該2份戶籍謄本之申請人為紀文淑女士,另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外國人如係本國人之配偶,自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在臺配偶之戶籍謄本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足見96年4月17日、97年4月16日之申請延長居留案件所檢附之被告戶籍謄本應係證人紀文淑獨自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與被告無關。
(三)證人紀文淑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你工作賺的錢是否要按月給被告?)剛開始工作的第1年我每個月要給他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第2、3年每月要給他1萬元。(被告是否因為你按月給他錢,才會幫你辦理居留展延,讓你可以在臺工作賺錢?)是的。如果我不給他的話,他就不幫我辦理在臺灣居留的延期云云(見偵卷第13、17、73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紀文淑之金錢,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紀文淑此部分所述實在,另證人紀文淑於第1次警詢時先稱:我之前是來臺工作擔任監護工,在泰國店認識老公的,因為我的工作期限快到期,無法在臺工作,所以跟被告認識後,就與被告結婚。我來臺後住在矮房子,還有他的2個孩子一起住。我跟他在一起約1年時間,我就離開被告,獨自在外生活。我在新竹市工作時還有跟他住在一起。(你與被告是否就是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沒有。(你按月給被告的錢是否在結婚時就有約定好的代價?)沒有。(你要養泰國的親屬,你所賺的錢不多,為何你每月要給被告這些錢?)因為被告都會跟我要,他是要不到會罵我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至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我是在泰國的卡拉OK店經由該店的老闆介紹認識被告的。(你與被告結婚是否有對價?)當時我很想來臺灣轉錢養家,當初與被告在泰國要辦理結婚時互相就有講好,等我工作後就會給被告錢,但金額沒有講明,也是作為辦理我延期在臺的期限,讓我可以停留或居留工作賺錢。(你來臺後是否有跟被告共同生活?)沒有,我一來就開始在新竹市找工作,並在工作地點住,並沒有跟被告共同生活。(你與被告是否就是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是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證人紀文淑就如何認識被告、來臺後是否有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否在泰國結婚時就已約定應給付被告金錢、是否為假結婚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甚至還陳稱:係因為被告都會向其要錢,如果要不到會遭被告打罵,所以才會給被告金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證人紀文淑所稱按月向證人紀文淑索取金錢,始同意協助證人紀文淑辦理延長居留一事,顯有疑問;況且,依前所述,證人紀文淑自己就可以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也可以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居留證之延長,則被告如何能以「為證人紀文淑辦理延長居留」為由,藉此要脅證人紀文淑應於來臺3年內按月給付金錢予被告?由此可見證人紀文淑所述顯非合理。又證人紀文淑係因居留證逾期,急欲返回泰國,始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新竹市專勤隊報案,並已於101年6月6日前遭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101年5月3日移署收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致被告無從於審理時對證人紀文淑實施交互詰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保障已有所欠缺,而證人紀文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缺乏可信性之擔保。因此,實難僅憑證人紀文淑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謂被告就證人紀文淑前開4次持戶籍謄本申請延長居留(即行使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情,與證人紀文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即林美玉之子 侯立三 於審理時證述:(紀文淑有無偷過你們店裡的東西?)我有在我媽媽的店裡幫忙洗碗,錢就是我跟我媽媽在管,但是後來錢都有少,還有一條我媽媽的金鏈子不見。(你們發現錢有短少,跟金鏈子不見,你們有覺得是紀文淑拿的嗎?)有,因為那時候家裡只有我跟我媽媽,我要錢跟我媽媽拿了就有了,所以錢會短少有可能是紀文淑拿的,金鏈子是在我媽媽的房間不見的,我印象中有一次找錢的時候,我有看到客人是拿1千元給紀文淑,紀文淑找零給客人,但是之後並沒有把1千元放回去擺放零錢的櫃子內,後來我有跟我媽媽稍微講一下,我媽媽說再看看幾次,結果後來金鏈子就被偷了,鏈子還蠻貴的。時間是在我國三畢業要升高一的時候,大概我15、16歲的時候,後稱應該是高一要升高二的暑假。(你們有無嘗試要聯絡紀文淑嗎?)有,就是問外事課能不能找到紀文淑,因為他偷拿我媽媽的項鍊跟錢,我們有跟外事課的警察講說他有偷的事情。(你或你媽媽有無紀文淑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嗎?)沒有台灣的電話,後來有透過紀文淑在泰國的鄰居,那個人剛好是紀文淑在泰國村子裡面的人,我有問他能否找到紀文淑,紀文淑在泰國的爸媽也找不到紀文淑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侯立三為00年0月0出生,其高一升高二暑假約即90年間,則被告抗辯:證人紀文淑來臺後過幾個月就偷竊被告乾媽林美玉的物品後逃逸失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四)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時有自白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多次明確否認有為證人紀文淑辦理延長居留事宜(見偵緝卷第35、54頁),針對檢察官於偵查時所詢「對於你的行為是否認罪?」,被告雖答「我認罪」,但究竟是何等事實涉犯何罪名,檢察官並未於訊問時詳為告知,是以難認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罪名已有自白。另公訴意旨所提證人紀文淑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列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泰文結婚證書、泰文結婚登記書與中英文譯本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各1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證人紀文淑辦理延長居留,亦無從佐證證人紀文淑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延長居留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於90年間,被告是否有與證人紀文淑一同前往辦理居留證、另於91年4月19日、94年4月12日、96年4月17日、97年4月16日,被告是否有為證人紀文淑辦理延長居留,或證人紀文淑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延長居留是否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均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