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7號上訴人 楊宜霖
何梅玉 楊思婷 楊凱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勇維 、 郭勝雄 即勇盛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