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心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心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心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心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7號宣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4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周心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期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編號1、2、4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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