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立莉
被告 陳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而上開借款契約則為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經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住所地於台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