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欣穎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食用摻米酒烹煮之燒酒雞料理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復經警於同(30)日凌晨5時38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欣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然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