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初起至94年9月10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及台中縣○○鎮○○路○○○巷○○弄○○號7樓等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2天至1星期1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初起至94年9月10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約1個月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94年4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號9樓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⑵、94年9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3樓乙○○友人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有實欄所載施用毒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僅論及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自93年2月間起至94年4月19日上午11時止,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自93年2月間起至94年4月22日凌晨3時止,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未經起訴,然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毒品部分,僅依起訴事實論及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自93年2月間起至94年4月19日上午11時止,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自93年2月間起至94年4月22日凌晨3時止,尚有未洽。被告亦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有一段時間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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