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朱增強

再審被告 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為: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於自家住宅整理過往訴訟資料時,始發現兩造曾有爭執並經再審原告手寫成譯文內容乙份(下稱系爭譯文),系爭譯文於本院110年1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未經提出,再審原告當時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5年不變期間,程序自屬合法。系爭譯文經斟酌,得認定兩造間之寄託契約確實存在,使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發生動搖,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求予廢棄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兩造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於111年1月31日始發現系爭譯文,並未表明任何證據實其說,且縱認再審原告確是於111年1月31日發現系爭譯文,其亦遲至112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張麗娟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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