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號、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9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自成功一路往同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至同路段、樂一路8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及適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安樂路1段之行人即告訴人連 劉素娥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血腫、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履行全額調解金額,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被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