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杰樺 告訴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何語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64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杰樺告訴被告何語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8264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1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1年9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年9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5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投資股票,此觀諸渠2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稱因聲請人虧錢,故將自己資金投入以求回本,顯見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進行投資股票,而迄96年底近20萬元收益,當時聲請人即要求被告結算,被告卻拖延不為之,被告迄今亦未具體說明金錢流向,悖於委任處理事務本旨,嗣後聲請人更無法聯繫被告,足見被告作賊心虛,實屬可議等節。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先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表示股票
會上萬點,向伊借錢去買賣股票,賺取差價會分給伊,伊遂於96年5月間借款60萬元予被告,股票是用被告名義購買,虧損與伊無涉,被告僅稱會返還本金,並未言明分幾成利潤(見100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嗣後於10
1年3月6日偵查中、101年3月16日具狀均改稱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一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1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頁正反面),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是被告與聲請人間究為借貸或委任關係,並非無疑。
㈢其次,縱認渠2人間為借貸關係,惟被告收受聲請人交付之
60萬元後,確係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並已償還聲請人14萬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17頁),並有匯款單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101年2月17日(101)國世銀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101年2月17日康東證101字第0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12頁證物袋、第2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之行為;況且,又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委任買賣股票關係,然而股票投資交易能否獲利,顯然受到各項市場、經濟環境因素影響,即非操諸於被告1人所能掌控,且買賣股票本即承擔相當高之風險,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以聲請人既交付資金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其主觀上亦應知悉該項投資既有之風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知各檔股票投資無法獲利之結果,故被告單純買賣股票失利之行為,尚不得謂有何詐術之實施;另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違背委任處理事務本旨一節,然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2人間有何委任之具體約定,或聲請人有具體指示而被告故意違背之情形,更遑論101年6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向代理人詢問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之罪,代理人陳稱聲請人表示有相關證據,嗣後補呈(見10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卷第12頁),然迄今仍未提出該等證據,至於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3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僅有被告寄信表示所購買5檔股票現值、被告承認經驗不足、建議等上萬點或回本再抽出資金匯款予告訴人等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故意違背聲請人之具體指示致使其受有損害,自不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之。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等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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