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註冊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22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並於同年5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初尚融洽。惟被告在結婚半年後,即開始與友人出遊過夜,並陸續頻繁在外過夜,甚至在109年1月間獨自至外面居住,原告見被告多天未回家,便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卻冷回原告稱住親戚家比住原告家開心,並向原告表明不想回家,甚至被告離家後2、3個月期間,原告陸續去電話予被告,被告稱會返家居住但實際上並未返家。直至109年5月間,原告在街上目睹被告讓一名男子乘載,兩人並有說有笑,此時原告方恍然大悟被告先前所言全是欺瞞,被告顯然在外面與男人同居,原告遂打電話查問被告此事,被告竟回說其想與該名男子在一起,兩造即在電話中談及離婚事宜,甚至被告曾於電話中允諾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最後被告竟爽約而以身體不佳,等醫治痊癒後再與原告離婚之牽強理由搪塞原告。被告外遇並離家行為,顯已使兩造感情無法繼續維持,且被告未曾想辦法彌補兩造之感情,兩造之感情已生重大之破綻,家庭之圓滿幸福已難期待,應認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職是之故,兩造婚姻已喪失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無法共同協力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與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因被告身體不佳、無法行房,及原告外遇等事宜,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因而離家出走,因被告身體不佳乙事,是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後,被告方稱其身體不佳,原告也才知悉此事。從109年1月底被告離家後2、3個月期間,原告陸續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返家居住,當時原告仍租屋在彰化縣永靖鄉處所,被告亦知悉該住處,直至109年7、8月間原告方退租,原告現已搬至彰化市區,但未告知被告該處所位置。另原告確實於1、2個月前曾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一直都有聯絡,並非分居一年都無互動,且1、2個月前,原告才向被告借貸2萬元。一般夫妻吵架很正常,且因被告罹有婦女疾病無法行房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兩造才發生爭吵,被告為此自行離家出走,而被告離家後即住在被告姊妹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處所。另被告並未來臺半年後即常在外與朋友過夜,僅偶爾去住朋友或親戚家、並非長期離家出走,被告從109年1月間離開與原告的共同住所後,仍多次返回該住所。
(二)被告並未與其他男子交往或同住一起。原告確實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返家居住,但原告長期未住在戶籍地址且未告知現居何處,致被告無從返家,另今年農曆過年前幾天原告仍電請被告回家,足徵兩造關係仍未到完全感情破裂的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入境來臺,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係於109年農曆年前10餘日,因與原告爭吵後自行離家,惟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其有責程度較原告為重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先生的朋友,並跟我租房子很久了,有同住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原告在108年間有跟大陸人民即被告結婚,被告來住一週後都很好,之後我就沒有常看到被告,她都沒有回來住,我沒有看過兩造吵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約108年11月份左右的事,他們兩人的私事我不知道,只知道被告都沒有回來睡覺,我有聽到過一次原告用電話請被告回來,我有稍微問過原告他們對話內容,原告有跟我說被告不回來,他們有談離婚的事等語。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罹患婦女疾病無法行房事,原告與其爭吵後被告始自行離家,故被告不具有可歸責性云云,雖據原告提出 蕭弘智 診所病歷摘要及藥品明細收據附於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卷為證,然觀諸該病歷摘要僅記載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7日、17日、5月26日、7月28日、12月7日月經異常、109年6月24日抹片報告:非典型麟狀上皮細胞、109年6月29日子宮頸切片檢查:麟狀上皮細胞、109年10月19日抹片檢查:發炎反應,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無法行房事且為原告與被告爭吵之原因。另被告辯稱其想要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原告拒不告知住處致其無從返家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1月離家後,約有2、3個月的時間原告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請其返家,且打好幾次等語,而原告係於109年7、8月間始未再承租兩造原共同居住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原告既已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共同居住,豈有拒不告知被告居住所再令被告無法返家之理,被告所辯顯然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主張原告外遇乙節,業據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雖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自109年1月間主動離家迄今有何具體、積極行動表示意欲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修補兩造間關係之情事,兩造雖近期仍有金錢借貸關係,惟此與婚姻關係兩造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意欲之情形不符。參酌被告自行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1年半之久,被告無任何具體行動表示願意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顯示兩造對於未來婚姻生活實無法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維持婚姻關係基礎應已不存在。
(四)本院考量夫妻乃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之獨立個體,生活背景、習慣及價值觀本非相同,共營婚姻生活,大小摩擦原無可避免,化解之道,貴在基於誠摯之態度,相互尊重、包容與感恩,尊重、包容彼此不同的習慣及價值觀。然被告婚後於108年5月22日來臺與原告居住,不久後即經常外宿致漸少返家,甚至於109年1月間索性離家後不再返家,致兩造迄今分居已長達1年半。且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仍交相指責,且對被告離家原因、有無返家意願等同一件事之說法往往南轅北轍,毫無聚焦,顯無修好之意願,彼此間感情消磨殆盡,夫妻間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由此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狀態實係被告主動離開所致,至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其身體欠佳不能行房始與被告爭吵,且原告有外遇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是難認原告之有責程度大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