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立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立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立揚(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民國113年4月19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稱:我已知錯悔改,深感悔悟,經歷此次事件,已讓我深深體會自己行為嚴重傷害到社會風氣以及做壞事的報應,希望能聲請合併定刑至5年以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5頁),惟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稱此節,即於法未合。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吳立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6日106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9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30號(原109年度執字第16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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