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請人 陳石柱 相對人 陳怡甄 原名 陳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板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萬5,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復於98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及起訴,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1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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