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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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8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8號原告 徐燁楷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4號、第43-ZIC368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北向3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0月1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員警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標誌下方懸掛「大貨車一律駛出」字樣,讓用路人混淆解讀為「若大貨車未駛出,即拍照逕行舉發」,該標誌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用路人清晰辨識。
2.員警竟於深夜0時19分位處路肩,在未設明顯標誌、未開啟警示燈的昏暗環境下,以隱蔽拍照取締執法,除讓執法人員暴露於不安全的環境下執勤,更會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31.1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34km/h,限速90km/h,超速44km/h,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17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查觀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北向31.1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用路人清晰辨識及員警為隱藏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