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09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7號),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機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96年5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附近,受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換裝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機1個、具殺傷力之8.9mm土造子彈2顆(鑑定時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0.22吋制式子彈3顆(鑑定時經試射1顆,餘
2顆)、改造霰彈1顆(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等物,而收受寄藏在其向不知情之 張有仁 (所涉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
96年度偵字第109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借住之臺北縣三峽鎮有木216號房屋內。嗣因警追查竊盜嫌犯 鄭岳峰 ,於96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循線至其上址寄藏槍砲零件、子彈等物房屋,除查獲鄭岳峰、 郭志明陳建志 等人(以上三人所涉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同以96年度偵字第109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至鄭岳峰所涉竊盜案件,則另經檢察官起訴)外,並當場查扣得上開換裝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機、土造子彈、制式子彈、改造霰彈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非法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子彈、制式子彈、改造霰彈等犯罪事實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岳峰、郭志明、陳建志、張有仁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96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019號函(函覆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76651號槍彈鑑定書所載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槍枝零組件1批內含之土造金屬槍機等,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認均未在上開公告管制之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76651號槍彈鑑定書等附卷、暨換裝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機1個、具殺傷力之8.9mm土造子彈2顆(鑑定時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0.22吋制式子彈3顆(鑑定時經試射1顆,餘2顆)、改造霰彈1顆(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曾另辯稱:本件上開扣案之槍管、槍機、子彈等物,均係伊友人綽號「 阿峰 」之 張志峰 因槍砲案件被收押,就交代他女友「 寶兒 」將連同上開扣案槍管、槍機、子彈等物之一批槍彈、工具,於96年5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附近阿峰租處交給伊,伊再將該批槍彈、工具搬移至上址張有仁住處藏放,之後伊先於本件被查獲其中一部份槍彈、工具,其後返回該處將未被查扣之剩餘槍彈,再移至臺北縣鶯歌鎮住處藏放,於96年8月2日再被查獲云云,且其為警於96年8月2日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復已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惟查,本件與被告上開另案之扣案物品係於不同時地為警查獲,被告上揭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供稱本件與上開另案扣案物品係於同一時地收受,益徵上揭辯詞僅係臨訟推託之詞,況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能交代綽號「寶兒」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再者證人張志峰於本件更審前由上訴審法院審理時,亦堅稱未交待「寶兒」於其被逮捕找被告幫忙,又其受寄之空氣槍及土造子彈均遭警查獲,且警於查獲張志峰時已對張志峰住處全部房間為之搜索,並未再查獲其他槍、彈,「寶兒」何來託付槍、彈之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22號9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前述辯詞,應尚不足採,本件亦不為被告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扣案槍管、槍機、子彈等物,係伊於張志峰為警查獲前,因 好奇 自行去拿走,事後有向張志峰之女友「寶兒」告知云云,惟此與上開張志峰證述情節仍屬不合,復無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故亦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再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子彈等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機1個、制式子彈驗餘2顆等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改造霰彈1顆等物,因鑑定時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查扣有如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76651號槍彈鑑定書所示之改造槍彈、半成品、零組件、瓦斯鋼瓶、鋼珠、底火、火藥、彈頭等物,依上開內政部96年6月27日函所示,該等送鑑物或為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物件,或為未具完整結構之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均非在公告管制之列,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或有其他犯行有涉,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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