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八號通常保護令,延長有效期間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八號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又至聲請人之住處吵鬧,並於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均於半夜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並對聲請人稱保護令快到了,等保護令過後就會給聲請人好看云云,故為此聲請延長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依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八號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八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又至聲請人之住處吵鬧,並於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均於半夜打電話騷聲請人,並對聲請人稱保護令快到了,等保護令過後就會給聲請人好看云云,復經証人即兩造之子 陳信宏 到庭陳述無誤,是可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有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以延長一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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