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鄂美花
相對人 賴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依前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07號卷證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