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三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麻將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標風向骰子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麻將牌1副、麻將牌尺4支、骰子3顆、標風向骰子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自開始經營賭場至今幾乎沒有獲利等
語(見偵卷第98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就賭台上之
賭資共1,200元予以宣告沒收,然證人 蔡天貴 、 陳祈全 、 陳淑靜 及 陳蕙羚 於警詢中均陳稱:現場並未扣到抽頭金等語,而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且前開賭資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