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木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木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並衡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等相關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3年6月22日17│本院103年度審│103年11月12│同左│同左│高雄地檢104│││防制條例││時至18時許│訴字第1841號│日││(原聲請│年度歸緝字第│││││││││書誤載為│42號│││││││││103年12││││││││││月9日)││├─┼────┼──────┼───────┼───────┼──────┼─────┼────┼──────┤│2│同上│有期徒刑8月│103年8月6日17│本院104年度審│104年9月3日│同左│同左│高雄地檢104│││││時30分許│訴字第1228號││││年度執字第││││││││││14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