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 蔡安妮蔡月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倩如陳輝山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幼罹患中耳炎,治療多年未見好轉,迄今仍常頭暈,二十年無法出門工作維生,亦無親友得以借款,生活困難,面臨絕境,無資力就伊對相對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乃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補字第17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原誤載訴訟標的價額為
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於104年9月21日已裁定更正),此有本案訴訟卷證可稽。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左耳中耳炎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各該文件,並不表示其當然窘於生活;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前,有向原審聲請換發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倩如之父 林義聰 之債權憑證,並代位相對人林倩如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該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見原審補字卷第9、29頁),且提起本件抗告時,亦同時繳納抗告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見原審卷第頁)等情,難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單次門診治療中耳炎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罹患此疾多年,致無法外出工作謀生,且難僅憑上開財產所得資料,認定其確無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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