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郭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郭雲與告訴人 范氏 碧君 為鄰居,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又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因之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