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儀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儀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間
7時30分許,自土耳其搭乘長榮航空BR080號班次飛往臺灣之班機,因不滿與經濟艙客人同座,數次按服務鈴抱怨,因告訴人即事務長 楊素娟 未到場處理,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約起飛後6小時),先後向空服員 呂鈺彤謝淑萍 傳述「座艙長(即事務長)為什麼還不過來,我知道你們座艙長不是在頭等艙睡覺,就是在頭等艙幫乘客吹喇叭」、「我知道你們座艙長在商務艙幫乘客吹喇叭(口交)」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獲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2頁、第54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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