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86號、102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之
1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85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未經裁判沒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29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吳鴻龍於
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受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102年度執字第2433號卷第16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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