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黎麗蓮 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虎容宇 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已經離婚。聲請人因中度精神障礙,僅能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至今,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27,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以維生活所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幾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或盡照顧之責,聲請人離婚後也未盡母親義務,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已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相對人抗辯之事實,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父 虎玉彰 之證詞可稽,證人除證述相對人抗辯之情外,並指聲請人因在台東住不慣故回臺北上班,但沒給過相對人生活費等情為離婚原因,足見相對人所辯應堪認定。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照顧義務,相對人依賴生父及親友幫忙照顧扶養,聲請人未盡母親之責,影響相對人幼年時期身心發展及家庭觀念之建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與上揭條文立法理由例示意旨相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當屬重大。
五、綜上,聲請人雖能證明其扶養權利存在,然相對人抗辯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