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健庭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應更正為「洪健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被告洪健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惟上開緩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257號、100年度簡字第586號、100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前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國際路口時,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健庭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應之事實。│││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分││├──┼───────────┼───────────┤│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吸│││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食器1支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