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240元,及其中新台幣168,402元自
94年12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496元,及其中新台幣239,964元自
94年12月1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
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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