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益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相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1月25日校醫字第1130110080號函檢附 黃心平 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7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卻疏忽而未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此不慎肇事致使被害人黃心平(下稱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 陳淑子 (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調解金予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職業駕駛,經濟狀況普通,因兒子收入不足,須負擔2名孫子之教養費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8號

  被   告 詹益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NH-91號拖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豐原營業所駛出,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自嘉里大榮物流豐原營業所駛出進入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內側車道,適有黃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45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詹益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黃心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並顱骨骨折、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17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心平之母陳淑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俊供述

駕駛車輛與黃心平發生車禍,致使黃心平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子之指訴

黃心平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黃心平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禍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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