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林新錦 被告 黃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惟被告個性活潑、不諳家事,竟於98年9月初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報警協尋亦無果,現仍不知所蹤,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8年9月初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報警協尋亦無果,現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被告於98年9月1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臺,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8年9月10日無故離家出境臺灣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5年,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