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穎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被告林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0號及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偉穎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段與正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林龍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偉穎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龍告訴被告李偉穎、告訴人李偉穎告訴被告林龍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104年9月22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