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原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2時5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50分許,行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年月25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更多裁判書